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交簡,91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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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昆文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昆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並補充︰「莊昆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竟疏於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秋春死亡,所為實非足取;

兼衡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過失責任程度、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湖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有悔意,且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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