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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 行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八勢路口處」;
倒數第1 至2 行關於被告酒測值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2.2mg/dl (即0.0922%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實際又肇致交通事故,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0.0922% (即92.2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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