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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倫
陳俊宇
陳妙真
陳妙馨
黃柏霖
陳政龍
鄭羽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以民國106 年12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688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倫、陳俊宇、陳妙真、陳妙馨、黃柏霖、陳政龍、鄭羽辰互相鬥毆,黃偉倫、陳妙真、陳俊宇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陳妙馨、黃柏霖、陳政龍、鄭羽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偉倫、陳俊宇、陳妙真、陳妙馨、黃柏霖、陳政龍、鄭羽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12月10日16時5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寬和婚宴會館)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偉倫、陳妙真原為友人關係,然酒後於餐廳外發生爭執,陳妙真進而聯繫陳妙馨、陳俊宇、黃柏霖3 人前往,嗣與黃偉倫發生鬥毆。
又被移送人陳政龍、鄭羽辰2 人本為勸架,反與前揭5 人發生衝突(黃偉倫、陳妙真、陳俊宇、陳政龍、鄭羽辰分別受有皮外傷,其餘2 人則未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偉倫、陳俊宇、陳妙真、陳妙馨、黃柏霖、陳政龍、鄭羽辰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行為地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畫面。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鋁棒1 枝)。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縱未成傷,亦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被移送人黃偉倫等7 人之行為,核均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相互鬥毆行為。
本院審酌事件始末、各被移送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情節、個別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鋁棒1 枝為被移送人陳俊宇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該移送人所自承,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又被移送人既有相互鬥毆行為,而非單純在場助勢,經核即不應以同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論處,附此指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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