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秩,10,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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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定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 1 月 25 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10730126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塑膠彈壹包、手提包壹只、現場遺留塑膠彈叁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23日晚間10時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 000 巷 00 弄 00 號前 。

(三)行為:以鎮暴槍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夏禾之警詢筆錄。

(三)扣案之鎮暴槍 1 把、塑膠彈 1 包、專用手提包 1只、現場遺留塑膠彈 3 顆。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鎮暴槍 1把、塑膠彈1包、手提包1只、現場遺留塑膠彈3顆,係屬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移送人陳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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