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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張閎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3 月5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0471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閎勛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閎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4日22時5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298巷。
(三)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閎勛於警訊時承認於上開時間搭乘由樊承達所駕駛車牌3E-2522 自小客貨車,經上開地點於副駕駛座有點燃(發射)信號彈之行為。
(二)證人樊承達證稱看到張閎勛手上有燃放一團類似紅光之煙火。
(三)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查依卷附照片,張閎勛所發射信號彈經點燃(發射)後所產生之高熱及高溫情形,顯為具有相當殺傷力物品並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是被移送人張閎勛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爰審酌張閎勛坦承犯行,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1 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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