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秩,16,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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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池燿廷(原名池泳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3 月9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0539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燿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20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賓利汽車維修廠前,撒冥紙、丟雞蛋及放鞭炮,藉端滋擾該汽車維修廠,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工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107 年1 月31日警詢筆錄為據。

惟查,被移送人雖坦承於107 年月2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賓利汽車維修廠前撒冥紙、丟雞蛋及放鞭炮之事實,然卷內僅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被移送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且被移送人上開撒冥紙、丟雞蛋及放鞭炮之具體事實經過為何,均未見明確,則被移送人所為行為內容是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足認定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等節,均未見移送機關提出證據以佐。

本件即乏證據可資審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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