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秩,3,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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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鐘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1 月4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730020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承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之自白及證人林登貴之證述。被移送人固辯稱伊正在整理家中東西而持扣案玩具槍於手上云云。

然觀該扣案之玩具槍,外型酷似真槍,常人尚難辨識其真偽,且其於林登貴前往理論停車糾紛時,持扣案玩具槍與林登貴理論,上開舉動實有危及林登貴安全之虞,自已達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所辯,實非可採。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 紙。

(三)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 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含彈匣1 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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