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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余昇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6月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73064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昇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20日2時4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詢之供述。
㈡玩具手槍1把扣案。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
㈣移送機關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動機、手段、危害程度、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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