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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江濱
張寓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179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江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張寓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彈簧刀各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江濱於民國107年6月7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MPJ-153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移送人張寓誠,陳江濱手持西瓜刀1把、被移送人張寓誠則持有彈簧刀1把,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陳江濱、張寓誠均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被移送人陳江濱手持西瓜刀1把,被移送人張寓誠則持有陳江濱所有之彈簧刀1把,業經陳江濱、張寓誠於警詢中自白,並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2份(見本院卷第6、7、17、18、2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陳江濱雖辯稱:伊之前將西瓜刀借予張寓誠,張寓誠今將西瓜刀還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張寓誠則辯稱:伊是要將西瓜刀、彈簧刀還給陳江濱,彈簧刀是伊被警方攔查時,陳江濱拿給伊的,伊就隨手將刀子放在褲子右口袋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惟查,西瓜刀殺傷力甚強且刀刃鋒利,常有危害於安全之情形,果若張寓誠持有彈簧刀,係為將彈簧刀、西瓜刀均返還予陳江濱,應予以適當之包裝,且一併返還予陳江濱,然扣案之西瓜刀,未為任何適當之包裝,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且張寓誠既已將彈簧刀返還予陳江濱,何以陳江濱、張寓誠為警攔查時,陳江濱要再將彈簧刀交予張寓誠?足認陳江濱、張寓誠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渠等辯詞洵不足採。
綜上,陳江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張寓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之事實,均堪認定。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陳江濱、張寓誠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之西瓜刀、彈簧刀各1把,均為被移送人陳江濱所有,業據陳江濱、張寓誠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頁),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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