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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定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0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定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定宇於民國107年7月2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MJT-8139號重型機車,持有彈簧刀1把,經警攔停盤查,始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被移送人陳定宇持有彈簧刀1把,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9、11頁)在卷可稽。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是拿來防身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然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彈簧刀,其中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移送人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危險程度非輕,顯非防身之用,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陳定宇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頁),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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