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秩,46,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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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謝正二
王萬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66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二、王萬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正二、王萬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7年8月4日19時30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外)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謝正二、王萬長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謝正二、王萬長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刑事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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