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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昀軒
方廷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82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昀軒、方廷恩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昀軒、方廷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7年8月4日20時54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91巷35弄(內湖公園內)。
⑶行為:被移送人劉昀軒、方廷恩以徒手、持安全帽方式,毆打被害人宋正盛。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劉昀軒、方廷恩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宋正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證人葉連晟、王威凱、程巧樺之證言。
⑷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劉昀軒、方廷恩因故與被害人宋正盛發生爭執後,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未據被害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又被移送人劉昀軒於91年1月7日出生、被移送人方廷恩於91年9月8日出生,均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其處罰。
四、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移送人劉昀軒、方廷恩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但為被害人宋正盛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劉昀軒、方廷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及被害人宋正盛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爰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併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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