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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張大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9 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511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大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26日4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保安會)。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張大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浩瑋、廖士賢之指述(未提出傷害告訴)。
(三)證人蘇政豪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張大偉所為,係加暴行於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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