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許晴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9 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15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晴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晴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9 月7 日14時27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見被害人張仁泉拍攝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要求張仁泉刪除照片,經張仁泉以該車違規停車而拒絕後,被移送人以雙手抓住張仁泉雙手,欲搶張仁泉手機刪除照片,而與張仁泉互相拉扯,致張仁泉右手手肘撞傷,以此方式加暴行於張仁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張仁泉發生拉扯,張仁泉手部有一般抓(握)痕,及張仁泉之手機保護貼有破損等語。
(二)張仁泉警詢稱其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拍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照片,被移送人要求其刪除所拍攝照片,並要搶其手機,過程中被移送人抓住其雙手,雙方推擠拉扯,致其右手手肘撞到騎樓柱子受傷等語。
三、按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雖張仁泉與被移送人成立和解,未提出告訴,而不追究刑事責任,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