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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159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寧耀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胡○○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223 巷(成功公園旁),手持玻璃瓶向山壁投擲,恐有傷人之虞,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爰移送裁處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行為,須以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發生行為人以外之任何人的身體或財物遭受傷害或損失之虞者為要件。
經查,被移送人僅於前揭時、地,手持玻璃瓶向山壁投擲,衡情尚無直接危害他人身體或造成財物損害之虞,依上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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