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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顏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0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15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文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26日10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移送機關報告單。
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及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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