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秩,6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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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昱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760063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昱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木製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李昱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六福公園旁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及木 製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及木製球棒1 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三、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及木製球棒1 支,均質地堅硬,且西瓜刀刀刃鋒利殺傷力甚強,有現場採證照片足資參照。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木製球棒1支,係屬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移送人陳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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