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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處分人 鄭貽仁
上列被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秩字第39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貽仁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度湖秩字第39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 元,並於107 年1 月29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機關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確定證明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分人應繳罰鍰為6,000 元,以900 元折算1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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