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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易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蔡鄭傑
上列被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秩字第27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鄭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分別裁罰鍰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 日以107年度湖秩字第27號裁定處罰鍰2,000 元,該裁定於同年6 月11日確定,故上開罰鍰之執行應於3 個月內即107 年9 月11日前執行,否則免予執行。
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7日以被移送人罰鍰逾期不完納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見本院收文章),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被移送人易以拘留,已逾罰鍰3個月之執行時效,揆諸上開規定應免予執行。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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