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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起,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淡水區地址不詳之居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
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公開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兒童及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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