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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燕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燕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精)壹瓶(不含空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通知游燕姣到案說明,經陪同其前往住院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國泰醫院,並扣得上開商品,…」起,應更正為「…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因游燕姣於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病服,陳蓁淵即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國泰醫院尋找,嗣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並扣得上開酒類空瓶1 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被害人全家便利超商汐止建安店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全家便利超商汐止建安店受有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1 瓶內之酒類(精)1 瓶(依偵卷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中係記載「空瓶」,及陳蓁淵於警詢筆錄中表示仍欲對被告請求附帶民事賠償,故贓物認領保管單內被告返還者顯為空瓶1 瓶)之損害,行為顯有不當,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所得尚非過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1 瓶,最後既僅返還空瓶1 瓶予被害人業如上述,則上述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1 瓶內之酒類(精),應已由被告倒出,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業已飲用或丟棄,則雖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仍應予沒收,惟若無法為原物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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