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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謝家蓁,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將不雅文字寫於白紙上再將冥紙1 捆包覆在內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非經,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於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怡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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