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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揚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揚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而未悔改;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該吸食器上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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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
│ 被 告 許揚郁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
│ 犯罪事實 │
│一、許揚郁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為緩起訴處分 │
│ 確定(緩起訴條件為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25日 │
│ 至108年1月24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永平 │
│ 街9巷12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
│ 燒烤施用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昆明街 │
│ 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上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 │
│ 其持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 │
│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
│ 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許揚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625)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4625號) │
│ 等各1份。 │
│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四扣案吸食器1組。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
│ 檢 察 官 余 秉 甄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
│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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