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簡,205,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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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被告行竊時間應更正為「下午1 時40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被害人沈佩芝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若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12號
被 告 洪國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內,趁該賣場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賣場貨架上之DC SHOES男短袖T恤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98元)、PHOTOFAST ITYPE-C兩件(價值共3798元)、JACHS男長袖襯衫1件(價值649元)、CALVIN KLEIN內褲1件(價值789元)、PUMA男短袖T恤2件(價值共918元)、UA. 男短袖T恤2件(價值1398元)、ADIDAS男運動短褲1件(價值899元)、LEVI'S男短袖襯衫1件(價值699元)及SPZ遮陽帽1頂(價值35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後背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該賣場。
嗣該賣場收銀臺經理沈佩芝當場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在該賣場停車場攔下洪國盛,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佩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該賣場收銀臺經理沈佩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5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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