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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且多次犯相同之罪,為法院判決,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罪,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 元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若不服,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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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
│ 被 告 劉政洋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劉政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
│ 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
│ 月。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 │
│ 月20日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 │
│ 見蕭牧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即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 │
│ 物箱,竊取蕭牧時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
│ 0元,得手後即逃逸。嗣蕭牧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 │
│ ,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據以偵辦。 │
│二、案經蕭牧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不諱 │
│ ,核與告訴人蕭牧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
│ 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
│ 認定。 │
│二、核被告劉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
│ 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
│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人蕭牧時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竊取皮夾內之現金 │
│ 1,500元部分,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
│ 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 │
│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 │
│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
│ 檢 察 官 吳 廣 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
│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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