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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發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若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02號
被 告 陳進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發於民國107年4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143巷口,與陳雅立因投資夜市攤位租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雅立,致陳雅立受有上唇內側擦傷約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雅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進發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雅立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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