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
│ 被 告 廖敏淳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廖敏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日釋放出所 │
│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 │
│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3月確定、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 │
│ 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
│ 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審簡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 │
│ 刑5月、5月、5月確定、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
│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4月確定(執行中)。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
│ 檢察官起訴後,現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21號案件 │
│ 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午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
│ 某女性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
│ 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2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緝獲 │
│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敏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警對 │
│ 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107057號)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全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
│ 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廖敏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
│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
│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
│ 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
│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
│ 檢 察 官 王 碧 霞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
│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