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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XUAN TINH (中文名:林春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XUAN TINH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列各編號所示偽造「NUOI」名義之署名拾壹枚、指印貳拾玖枚及掌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論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4 行新北市政府函文字號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286063號函」;
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5 之時間欄應更正為:「105 年7 月8 日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逃避車禍事故責任,冒用他人姓名接受調查之犯罪動機、目的,已對於被害人VO VAN NUOI 之個人法益造成之侵害、影響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編號文件上所偽造之「VO VANNUOI」署名11枚、指印29枚及掌印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被 告 LAM XUAN TIN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M XUAN TINH(中文名:林春情,下稱林春情)於民國105年7月7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江大學校門口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攔查,詎其為圖規避公共危險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他人「VO VAN NUOI(中文名:武文尉,下稱武文尉)」之名義應訊,自同日14時51分許起至翌(8)日11時31分許止,經警在上址攔查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並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員調查,再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3、4至8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各項文件上,偽造「NUOI」之署名、指印及掌印,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NUOI」之署名及指印(以上共偽造「NUOI」之署名11枚、指印29枚及掌印2枚合計署押42枚;
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偽以表示係武文尉本人委託保管車輛之用意證明,而持之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武文尉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武文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文尉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6日新北市警鑑字第106028606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之「本(委託)人」欄內,偽造「NUOI」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彰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名義,表達其以授權受委託人潘氏明壽代為領回車輛之意,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而非僅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二)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簽名捺印」欄;
附表編號4所示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
附表編號6所示提審權利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即被告」欄內各偽造「NUOI」之署名及指印,依前述說明,其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僅屬偽造署押無疑。
(三)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另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被測人」欄內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NUOI」之署名、指印及掌印,該等文件均屬偵查機關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受稽查人或受處分人在前開公文書上特定欄位或位置簽名或捺指印、掌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或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被告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僅屬偽造署押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NUOI」之署押,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NUOI」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於同一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同時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偽造之「NUOI」署名11枚、指印29枚及掌印2枚合計署押4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甲冒報姓名意在避免追訴,其性質與對於犯罪事實,多方隱諱者無殊,且書記官將其冒名記於筆錄,係基於職務上之需要,並非某甲有意使之登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向員警自稱為「NUOI」 而接受詢問,並在上開文書固有簽署「NUOI」 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然員警製作上開文書,係基於職務上之需要而製作,並非被告有意使之登載,是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謝 幸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思 堯
附記程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法律性質│
│號│ │ │ │ │ │ │
├─┼────┼────┼────┼─────┼─────────┼────┤
│1 │105年7月│新北市淡│道路交通│「被測人」│偽造之「NUOI」署名│偽造署押│
│ │7日14時 │水區學府│事故當事│欄 │1枚 │ │
│ │51分許 │路淡江大│人酒精測│ │ │ │
│ │ │學校門口│定紀錄表│ │ │ │
├─┼────┼────┼────┼─────┼─────────┼────┤
│2 │105年7月│新北市淡│酒後駕車│「本(委託│偽造之「NUOI」署名│行使偽造│
│ │7日16分 │水區學府│代保管車│)人」欄 │1枚 │私文書 │
│ │許 │路淡江大│輛領回授│ │ │ │
│ │ │學校門口│權委託書│ │ │ │
├─┼────┼────┼────┼─────┼─────────┼────┤
│3 │105年7月│新北市淡│新北市政│「被通知人│偽造之「NUOI」署名│偽造署押│
│ │7日16時 │水區馬偕│府警察局│姓名」欄 │1枚 │ │
│ │13分許 │紀念醫院│淡水分局│ │ │ │
│ │ │ │執行逮捕├─────┼─────────┤ │
│ │ │ │、拘禁告│「簽名捺印│偽造之「NUOI」署名│ │
│ │ │ │知本人通│」欄 │1枚 │ │
│ │ │ │知書 │ │ │ │
├─┼────┼────┼────┼─────┼─────────┼────┤
│4 │105年7月│新北市政│第1次調 │「受詢問人│偽造之「NUOI」署名│偽造署押│
│ │7日23時 │府警察局│查筆錄 │簽名捺印」│及指印各1枚 │ │
│ │08分許 │淡水分局│ │欄 │ │ │
│ │起至同日│交通分隊│ │ │ │ │
│ │23時40分│ │ ├─────┼─────────┤ │
│ │許止 │ │ │筆錄中「簽│偽造之「NUOI」署名│ │
│ │ │ │ │名捺印欄」│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筆錄末「受│偽造之「NUOI」署名│ │
│ │ │ │ │詢問欄」欄│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筆錄騎縫處│偽造之指印6枚 │ │
│ │ │ │ │欄 │ │ │
├─┼────┼────┼────┼─────┼─────────┼────┤
│5 │105年7月│新北市政│指紋卡片│按捺指印及│偽造之「NUOI」署名│偽造署押│
│ │7日某時 │府警察局│ │掌印處 │1枚、指印20枚及掌 │ │
│ │許 │淡水分局│ │ │印2枚 │ │
├─┼────┼────┼────┼─────┼─────────┼────┤
│6 │105年7月│臺灣士林│臺灣士林│「被通知人│偽造之「NUOI」署名│偽造署押│
│ │8日10時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即被告」欄│1枚 │ │
│ │55分許 │檢察署 │檢察署提│ │ │ │
│ │ │ │審權利通│ │ │ │
│ │ │ │知書 │ │ │ │
├─┼────┼────┼────┼─────┼─────────┼────┤
│7 │105年7月│臺灣士林│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偽造之「NUOI」署名│偽造署押│
│ │8日11時 │地方法院│ │」欄 │1枚 │ │
│ │31分許起│檢察署 │ │ │ │ │
│ │至同日11│ │ ├─────┼─────────┤ │
│ │時40分許│ │ │「認罪」欄│偽造之「NUOI」署名│ │
│ │止 │ │ │ │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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