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簡,35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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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要有未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好市多員工沈佩芝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郭素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女舒適無鋼圈內衣1組(價值新臺幣799元),放入隨身包包,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嗣為店內收銀經理沈佩芝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郭素鳳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沈佩芝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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