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 二、核被告葉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 三、又被告前於95、101年間,因竊盜、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
- 四、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將背包遺留在捷運站月台層椅子上,不思
- 五、沒收
- (一)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為
- (二)未扣案置於該黑色手提袋內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考
- (三)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6至9號所示之物,有贓物認領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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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關於被告拾獲告訴人物品時點應更正為「106 年7 月15日6 時51分7 秒」。
二、核被告葉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侵占遺失物罪,但依告訴人周怡齊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其搭乘捷運不久即已發現上開手提袋遺留在捷運月台層椅子上(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9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95、101 年間,因竊盜、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以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3 案,又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將背包遺留在捷運站月台層椅子上,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該手提袋後據為己有,且將其內高達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現金侵占花用殆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如附表編號6 至9 號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置於該黑色手提袋內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信用卡及金融卡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6 至9 號所示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宣│
│ │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二 │小皮包1只 │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宣│
│ │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三 │水壺1個 │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宣│
│ │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四 │黑色罩衫1件 │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宣│
│ │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五 │筆記本2本 │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宣│
│ │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六 │黑色手提袋1只 │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
│ │ │告沒收。 │
├──┼───────┼─────────────┤
│ 七 │銀色APPLE 廠牌│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
│ │筆記型電腦1 個│告沒收。 │
├──┼───────┼─────────────┤
│ 八 │金色小項鍊1條 │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
│ │ │告沒收。 │
├──┼───────┼─────────────┤
│ 九 │空眼鏡盒1個 │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
│ │ │告沒收。 │
├──┼───────┼─────────────┤
│ 十 │信用卡1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 │ │宣告沒收或追徵。 │
├──┼───────┼─────────────┤
│十一│金融卡1 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 │ │宣告沒收或追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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