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簡,370,2018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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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湖簡字第37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經上訴人本人簽收受領,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為2 日,是上訴人如對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107 年9 月11日起算10日,另加上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7 年9 月23日屆滿,且屆滿日為例假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7 年9 月25日晚間12時前提起本件上訴,始屬合法。

惟上訴人遲至107 年10月2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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