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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暉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56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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