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簡,386,2018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及下唇挫擦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確屬不該而應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