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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松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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