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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7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所為簡易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累犯之記載,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中,有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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