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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之一第9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行為誠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雖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中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又其現仍在學,並檢附相關書面資料為由,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自不宜逕依其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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