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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裕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裕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夥同姓名不詳之女子」、㈡第1 行「夥同姓名不詳之女子」均刪除。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竊得之黑色皮夾1 只及現金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竊得之汽車鑰匙1 把、悠遊卡及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 張,及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皆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均屬個人專屬之物,被害人經由掛失、補發,原鑰匙及證件即失其功用,不具經濟價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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