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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右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右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3 行關於扣得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其中應刪除:「及吸食器1 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8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李右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右枝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住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9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內,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右枝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證明被告之尿液(編號13│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0099)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出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反應。 │
│ │紙 │ │
├──┼───────────┼───────────┤
│ 3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證明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透明晶體2包,均含有第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年北市鑑毒字第472號鑑 │分。 │
│ │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 │ │
│ │片3張。 │ │
├──┼───────────┼───────────┤
│ 4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104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案件,經緩起訴處分附命│
│ │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
│ │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處分後,經檢察官聲請簡│
│ │查註紀錄表各1份。 │易判決處刑,法院判決有│
│ │ │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
│ │ │係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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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右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曾因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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