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簡,52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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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伍公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95無鉛汽油5 公升,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50號
被 告 邱豐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熱帶嶼社區C棟C3地下1樓第32號停車格,見賴炳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開該車油箱蓋後,再以塑膠油管銜接至該車油箱內,將油料引至其自備油桶之方式,竊取該車油料約5公升(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再將竊得之上開油料輸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油箱內。
嗣賴炳南於107年9月10日14時56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炳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豐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炳南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豐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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