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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3 行關於警方查獲毒品時間部分,應更正為:「107 年8 月15日19時3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收受持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53公克,淨重0.2797公克,驗餘淨重0.27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92號
被 告 劉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拾獲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9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7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內,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9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炳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上開扣案毒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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