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簡,54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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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 行關於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543 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李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雲生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9、30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李雲生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7月31日上午11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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