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簡,5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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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逸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逸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逸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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