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簡,552,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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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敬翔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8 PLUS黑色手機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之一、第10行至第13行關於「你欠我道歉」、「我有空就把你的照片上傳到di scuss hk」、「晚上就把你洗澡睡覺照片上傳」之記載,分別更正為:「你欠我個道歉」、「我有空就把你照片上傳到discuss hk」、「晚上就辦帳號把你洗澡睡覺的照片上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隱私,復因感情問題,心生不滿,竟出言為恐嚇行為,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IPHONE 8 PLUS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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