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簡,55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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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竣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柯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柯竣元前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3日止,惟柯竣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為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起訴,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柯竣元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竣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者姓名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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