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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欽即陳定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次仍再犯本件犯罪,素行不佳,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任保全工作之經濟狀況、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另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參偵卷第91-101頁個案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 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玫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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