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簡,565,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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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謹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玖參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3 行關於關於扣案物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4780公克(含2 個塑膠袋及2 張標籤重),淨重0.9311公克,驗餘淨重0.9301公克】。

二、核被告李謹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決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②又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3 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3 月、3 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③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6 月確定,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①、③案件之拘役部分,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7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認定構成累犯不同。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2 袋,經鑑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 年8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且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與外包裝袋完全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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