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簡,57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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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徒期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未扣案之新臺幣3 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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