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簡,587,201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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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皓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湖簡字第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所屬臺北市警察局社子派出所,並於同年1月18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住於臺北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算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108年1月19日起算10日,於同年1月28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8年2月26日始提出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參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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