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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持剪刀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51號
被 告 盧建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華與萬又綱係同事,其等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花市」內發生口角爭執,詎盧建華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剪刀攻擊萬又綱,致萬又綱受有左側後胸壁割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萬又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建華之自白。
(二)告訴人萬又綱之指訴。
(三)證人即在場之黃瓊儀之證述。
(四)鄭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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