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簡,7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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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慶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犯肇事逃逸案件,並經法院宣告罪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犯上開罪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226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核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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